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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我国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
2011-5-6 15:12:22

一、注册商标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的法律依据

商标作为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记,只有通过实际的使用,才能彰显商标的价值,体现权利的存在,商标注册制度就是希望藉由注册的行政手续强化商标的使用。如果商标注册之后,长期不加以使用,不但浪费国家资源,更妨碍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自由,形成另一种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在大多数采用注册主义的国家,尽管在商标提出申请注册时不以有使用为前提条件,但是为了使商标体现其使用价值,一般都在商标法中规定商标注册后经过一定期限未加以使用者,经申请,依法应撤销注册,使真正希望使用该商标的人有机会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不限于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经营者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法规定的使用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该规定明确商标注册人在享有法律所赋予权力的同时,也须通过连续的使用来维护,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商标专用权就会丧失。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审的,该撤销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商标局将对该撤销决定予以公告。因此《商标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注册商标的有效利用,充分发挥商标的作用。

 二、注册商标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审查准则

国家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注册商标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时,针对商标权利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审查的准则主要是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还应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一、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一般为:

1、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包括:

(1)商标使用在商品外包装、容器、标签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上等。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协议、发票、票据、收据、单据、商品进出口检疫证明、报关单上。

(3)其他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方式。

2、服务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方式包括:

(1)直接使用于服务:包括使用于服务介绍手册、服务场所装饰、招贴、菜单、登记证、价目表、入住表格、挂号卡、奖券、贸易标志、汇款单据、文具、信笺及其他配套用具用品等。

(2)使用于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包括发票、发货单、纪念品、提供服务协议等。

3、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上的具体表现方式包括:

在广播、电视、杂志、报纸及广告牌、邮寄广告等媒体或广告方式中为实际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报刊杂志应为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发行的)。

在展览会、展示会使用商标,包括在展览会、展示会上提供使用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照片等(展览会、展示会应为各级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举办的)。

在《商标公告》、法律文书、注册信息公布、新闻媒体报道中有关商标的使用不视为商业活动中的使用。

商标的变更、转让和续展注册以及其他不具有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都不能视为实际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二、商标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公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或加盖其印章。

2、当时人向商标局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并且这些证据必须包含如下特征:(1)能鉴别出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2)能鉴别出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3)能鉴别出是否系许可、监控使用关系;(4)能鉴别出使用的确切时间;(5)真实、有效、合法。

3、下列商标使用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协议;

(2) 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3) 书面证言;

(4)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5)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在商标局审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案件的过程中,商标局不会将相关证据专递给对方申请人。如果当事人、代理人如果需要查阅与本案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商标局同意后,才可以查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实的,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反证。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明有疑义,应当就证明的真实性等问题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国家指定的有关部门请求确认。确认期间,商标局中止审理。

三、商标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的案例

被提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实际上考量的是商标持有人的商标管理工作是否完善。能否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即意味着能否打败竞争对手。不管拥有多少商标,不管你实际如何大量地使用,如果管理不善,没有留存有效证据,那将是毫无意义。

在日常工作中应如何预先防范?如何做好商标管理工作,简述如下:

首先,必须重视商标的日常管理。对于商标注册资料、使用证据等进行完整的档案留存,让规范的管理成为一种习惯、一种日常工作。最好有电子版和纸质各一套保存。

其次,成立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进行商标管理,使商标管理工作系统化、规范化。

案例一

裕阳客户李昌德于2000-05-15在第9类上注册申请第1602550号“安踏AT”商标,并于2001-07-14核准注册,核准使用 的商品为“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链,夹鼻眼镜架”。该商标注册成功五年之后,随着“安踏”服装品牌的知名度不断提高,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01向中国商标局对其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注册人收到提交使用证据后积极提交有效使用证据,商标局裁定商标继续有效。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我司通过专业的软件监测到这个商标的监测信息后,及时与注册人联系,为其争取充裕的答辩时间。而注册人亦确保有效的通信地址,及时有效的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单,并接受代理组织关键性的建议,积极有效的提供使用证据,该商标得以维持。但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并不满意于这个裁定结果,并于2008年6月6日再次向中国商标局就该案提出复审申请,面对对方的穷追不舍,注册人并没有因为其极高的知名度而退宿,反而是更加积极地搜寻规范的使用证据,以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员的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在复审答辩中,提供了以下使用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双方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生产合同、质量检验报告的公证书原件。

3、产品包装图片及产品部分销售发票的公证书原件。

4、产品资料印刷发票原件。

……

从以上可以看出,注册人严格按照注册商标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审查准则提供相应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的最终结果也是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失败而告终,该商标权得到继续维持。

案例二

北京富乐经济开发公司申请的30类第1129187号“GNC”商标于199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医用营养鱼油”,许可江苏省物资集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并于1999年转让给被许可人,并经商标局核准。之后,健康第一有限公司以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证据,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

受让人不服裁定提出复审。在复审答辩中注册人提交委托外人制作的“GNC”宣传单、包装盒、手拎袋。另提交《广告品制作合同》,及天然蜂蜜产品的购货合同。而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非医用营养鱼油”应经卫生部审批后才能生产销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物资集团公司委托他人生产“GNC”蜂蜜产品及制作商标宣传品的事实,证明已将商标用于生产及广告宣传活动中,结合该公司被独占许可及受让商标的事实,可认定存在真实使用意图,对该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第三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的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撤销复审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商标具有许可使用及转让的事实。物资公司在受让商标后委托他人制作宣传单、包装盒、手拎袋等宣传品,对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综合上述行为,结合非医用营养鱼油需要审批的事实及立法目的,可以认定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相应的使用。维持商标评委的决定。

健康第一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11号行政判决,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认定商标权人无正当理由三年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判决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本案富乐公司在注册涉案商标后,许可物资集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1999年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由于这些行为仅是许可人或转让人与被许可人或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不具有面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标识功能,因此商标权人对涉案商标的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后的转让行为均不属于商标的使用。2、物资集团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后,委托他人制作了“GNC宣传单”、“GNC包装盒”、“GNC手拎袋”等宣传品。但是,由于印制有“GNC”标识的包装盒、手拎袋均是在蜂蜜等蜂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3、非医用营养鱼油的生产需要进行行政审批,但物资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其进行相关行政审批的证据,故亦不能表明物资集团公司有正当的理由不能使用涉案商标,且该理由在涉案商标复审时并未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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